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兆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村的家中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尼桑轿车(车牌号:冀GP****)从**村出发行驶至朝阳大街上了东外环,沿东外环行驶至红旗楼南街出口驶出东外环,沿工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右转,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口右转,被交警一大队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做张公物鉴化字[2020]823号理化检验报告;
4、试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师丽丽
检察官助理:吕 晖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1380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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