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巷**号,故城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T*****小型汽车沿郑口镇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京杭大街交叉口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于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于某某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4.查获视频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广凯
检察官助理:张萌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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