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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路。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A2驾照)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城**路与**路交叉口东侧,向右变更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欲右转弯乔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驾车逃逸。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路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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