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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9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3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16时25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9****号小型面包车,沿武陟县詹店镇詹西村途径何井村行驶至詹店镇大茶堡村大街处时,被群众举报查获。经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5.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泮

检察官助理:钱亚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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