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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05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栋**门**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C6****白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乔路口东100米左右时睡着,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第1施工段)项目部工地大门、门卫室及室内休息的值班员周某某等,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车辆、工地大门、门卫室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900元,赔偿该公司项目部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周某某及该公司项目部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维鲁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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