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2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 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21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市永安路、曙光路、草坝路、江海路、新宁路行驶至长江路与新宁路交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82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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