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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80********,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十堰经济开发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晋L****A号比亚迪牌灰色小型轿车,自十堰市白浪东路往白浪中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3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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