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6哈佛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区桔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三峡果蔬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21.72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检察官助理:周传丽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872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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