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821990********,汉族,中专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乡**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左岭新城玉泉社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K小客车行驶至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与高新五路交叉口时,不慎追尾邹某某驾驶的鄂A****D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现场测试,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春晓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左岭新城**社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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