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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段**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朋友刘某甲等人在长沙县**街道**路一无名夜宵店吃夜宵时饮酒。当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公交站路段时,因刘某乙驾驶湘******重型货车变更车道,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被送至长沙市**医院治疗,后民警至该医院抽取其血液。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判处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9月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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