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药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因一个计分周期内累积计分达到十二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20日,于某某参加学习考试未通过,其驾驶证一直处于暂扣状态。2020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甘A6****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交通大学东门口时,被执勤检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6 mg/100ml,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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