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从榆中县**公司出发行驶至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4.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但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雪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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