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系武威市凉州区**处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路**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本市凉州区宣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宣武街与杏林路什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沿杏林路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甘HA**号红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48mg/100ml。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某与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于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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