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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朋友文某某家喝完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民生南路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聂某某发生争执,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便告知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1.7/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鉴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且有多次违法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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