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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无前科。现住沈阳市**大街**新城**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保康镇育人小区门口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二个月五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沈阳市**大街**新城**号楼**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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