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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45分许,于某某酒后驾驶蒙DN****号小型轿车,在翁牛特旗**镇**路**胡同由西向东倒车至**胡同**宾馆门前,与在路边由赵某某停放的京CB****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79.2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波

助理检察员:曹阳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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