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二郎镇107国道二郎街红绿灯路口处,被西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娜
检察官助理:赵昉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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