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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勇奎,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区河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安区河街乡柏树李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84.962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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