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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苑**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C3****号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辽河路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时其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物证检验报告书

4.​ 被告人于某某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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