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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居住地:郯城县**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务:临沂**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总经理。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长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路**路交汇路口处,因涉嫌醉酒驾驶被郯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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