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H****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沿G85高速公路往永川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兴龙大道高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于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592321****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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