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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县**镇**小区**号楼**号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路*号)。2003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镇**路**门前处与柴某某驾驶的黑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柴某某报警,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双鸭山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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