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丰林县**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黑FB***0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原伊春市五营区二道街路易时代网吧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李某某停放在易时代网吧门前的号牌号码为黑FF***9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车门处,造成号牌号码为黑FF***9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24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原伊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黑FB***0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侦破经过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原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廷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丰林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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