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住该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依安县**乡**村通村路行驶时被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当日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金蕊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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