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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205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兴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某某家门前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黑01-****5号东方红牌红色拖拉机相撞。案发后,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书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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