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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6221975********,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街**委**组**期**号楼**室),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0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嫩江市福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前道路时,与道路中间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王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嫩江市人民医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喜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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