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社区**区**委**号)。1995年8月1日因犯**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黑R****3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嫩江市**小区驶出,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尔根大街交叉口,实施右转弯驶入墨尔根大街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09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水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