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社区**区**委**号)。1995年8月1日因犯**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黑R****3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嫩江市**小区驶出,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尔根大街交叉口,实施右转弯驶入墨尔根大街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09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水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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