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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231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中学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密山市密山镇**街第**居委会**组)。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山市妇幼保健院北侧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吕某某驾驶的黑G****D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34002毫克/100毫升。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吕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中医院北侧十字路口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密山市住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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