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富锦市**镇**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富锦市**社区**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黑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富锦市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距离兴东村南2公里处时,掉入该处正在施工的坑洞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车流量检测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检察官助理:叶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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