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79********,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屯(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2020年9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肇州县公安局罚款700元,同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肇州县朝阳沟镇十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朝阳沟镇人民政府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抓获、抽血、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抓获、抽血、讯问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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