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0414,汉族,中技文化,衡阳市**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镇**街**组,现住址为衡阳市雁峰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4月,于某某利用伪造抵押的方式骗取汽车租赁公司及银行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月19日,于某某刑满释放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又先后实施了诈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等犯罪行为。
一、诈骗罪
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他人名义,与(福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车辆代销合同,支付1.5万元保证金后,取得一台车牌号为湘******的红色丰田轿车。2017年5月底的一天,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某,以需要资金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并伪造湘******的行驶证,向刘某某谎称该轿车为其所有,可以该车抵押借款。刘某某误以为抵押真实,同意向于某某借款,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3万元借条。因手头资金不足,刘某某先交给于某某2.3万元。于某某骗得2.3万元财物后,借机将伪造的行驶证从抵押给刘某某的湘******号小轿车中掉包拿走,并将手机放在朋友家中,随后逃匿,下落不明。后因于某某未支付尾款及利息,**公司作为汽车所有权人从刘某某处收回湘******号小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朋友在蒸湘区**路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约一杯白酒。当日22时许,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轿车行驶至**道**道口位置时,被交警拦下查验,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9年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为帮他人办理低保和信用卡等业务,在衡阳市珠晖区火车站附近一流动摊贩处购买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等多枚印章。经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的印章系伪造。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搜出刻有“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印章14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谢小芸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份。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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