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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5日20时10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9松花江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友好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加工厂煤场路口处时,被友好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42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黑B****9松花江牌轻型封闭式货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出登记表;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学斌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居住伊春市友好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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