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期间,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诉。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C****号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哈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卫星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停车等信号张某甲驾驶的蒙DY****号绿灰色长安牌出租车追尾相撞(车辆所有人:张某乙),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带至赤峰市第二医院抽血备用检验。
2019年1月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65mg/100ml,属醉酒。
2019年1月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关于对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洪刚
检察员:白丽敏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4868****;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