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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1的黑色奔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福宜街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7.5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电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京Q****1小型客车照片,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谅解书、代驾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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