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103线科印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