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5白色傲虎牌小车从本市红谷滩区沁园路凤凰中大道“巷子里”饭店出发,行驶至凤凰中大道二手车市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交警将于某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mg/100ml。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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