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5********,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村**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5时27分,醉酒后驾驶吉B****1号报废二轮摩托车沿丰某某吉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腰屯八队处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醉酒后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工作纪实等;
(3)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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