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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雾凇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检验:从送检的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2.11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4.工作纪实;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春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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