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L****号蓝色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从陈营子村出发,沿陈营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营子村村委会门前处,被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于某某进行被动模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21mg/100,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27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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