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因超分停止使用)酒后驾驶川H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利州区水柜路何家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一侧的路灯杆,造成当事人于某某受伤,车辆、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发现于某某有饮酒驾车涉嫌,提取于某某的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82.4mg/lOOml。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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