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2015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庆市萨尔图区奔三小区沿西宾路、玉门街行驶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弼勇
检 察 员:朱 璇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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