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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1号小型轿车,沿“石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700m处路段,越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丛某某驾驶的沿石北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丛某某、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丛某某头面部、胸部及左足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足第五跖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头面部、颈部及左胸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胸2处肋骨骨折,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经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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