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0年6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1月6日因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9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A小型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兴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瑞园北门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4mg/100m1。
2020年1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5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俵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俵口路与兴芦公路交口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