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厂退休职工,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益民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山北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 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796****.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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