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01196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小区(户籍地:南阳市**区**乡**村)。2018年12月07日因醉驾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3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19年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R26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醉酒驾驶被判刑,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翔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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