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住淄博市临淄区**镇**小区**号楼**商铺。2018年11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桓台县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路口**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巩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穆华东
检察官助理:路芳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临淄区**镇**村;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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