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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莱芜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32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高新区薄利水饺店出发,沿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枸杞王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9±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血样提取表等;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5634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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