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59********,汉族,文化程度,退休,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27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行村镇**村水泥路由南北行,行至**育行线48KM、海阳市**镇**村村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育行线由东西行的赵某某驾驶鲁******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于某某受伤。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足: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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