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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因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某某在荣成市边贸城**快餐店饮酒后,驾驶鲁******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快餐店东侧道路返回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同日17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驾驶鲁******号轻型自卸货车又返回到**快餐店就餐。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荣成市**大酒店停车场内由南向东右转弯准备离开时,与唐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电话1315609****。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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