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51971********,汉族,群众,个体,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沧区**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路路口南50米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于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晓峰
检察官助理:李方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共三十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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